(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333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不孝公婆,在很大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并长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再加上被告与原告的兄弟姐妹关系处的不融洽,这些都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每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一直对我都很好,我与原告的家人没有相处不好,我愿意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王某甲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其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表示愿意和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利益出发,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