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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吉雅与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雅图,其木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吉雅图,男,蒙古族。被告其木格,又名苏雅拉其木格,女,蒙古族。原告吉雅图诉被告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雅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其木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后,下欠15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下欠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木格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吉雅图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被告其木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水 晶 花审 判 员 苏尼日哈勒人民陪审员 金达 楞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