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吴某某、韩某某、戴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吴某,韩某,戴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杜某,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某,女,住胶州市。被告吴某,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崔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住胶州市。被告戴某,男,住胶州市。原告杜某与被告吴某、韩某、戴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案外人杜某甲于2014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母吴某作为唯一的继承人领取了赔偿款。因杜某甲父母在杜某甲1岁半的时候已经离婚,杜某甲一直跟随父亲生活,也一直没有与其母有任何联系。杜某甲的姑姑一直帮着抚养杜某甲成人。故在杜某甲生母领取了赔偿金之后,原告与被告吴某和其子韩某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吴某给付原告15000元作为养老金补偿,并约定如期不付,将杜某甲所有的房屋5间归原告所有。并有杜某甲所在村里的村书记戴某(被告)为此事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给原告钱,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不认可,且吴某没有委托儿子韩某处理此事。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没有权利要钱,当时签协议时因为原告方不准给杜某甲出殡,属于敲诈,我是被逼无奈才替我母亲签的字,签字时,我母亲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杜某甲系姑侄关系,被告吴某与杜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韩某系杜某甲同母异父的弟弟。杜某甲的父亲杜某乙与被告吴某曾经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杜某甲。在杜某甲年幼时,吴某就与杜某乙离婚,后嫁到胶莱镇后韩村,抚养再婚丈夫的两个女儿,婚后又生育了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韩某。父母离婚后,杜某甲一直随父亲及奶奶生活,后奶奶和父亲先后去世。杜某甲尚有两个姑姑杜某、杜某某。杜某甲终生未婚,无子女。2014年8月20日左右,杜某甲因交通事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被告吴某从保险告公司领取了全部的赔偿款,被告韩某代替母亲吴某签的字,吴某按的手印。2014年9月27日,原告杜某和被告吴某达成了关于杜某甲车祸抚恤金分配协议书,该协议写明:杜某甲抚恤金,在有关部门处理后所得金,在母亲吴某名下。通过协商,吴某愿付给杜某甲大姑母壹万伍仟元做为养老。资金到位后由母亲一次性付给大姑母,如期不付清,以杜某甲房屋5间给大姑顶养老金。如付清后房屋归母亲所有,后无争议。该协议上有代笔人赵某甲(杜某的女婿)、韩某代吴某、戴某乙、担保人戴某签字确认。被告吴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不是她所写,签订协议时,她不在场。被告韩某对该协议上的签名不认可,认为字迹不象其所签,其姓名是韩某,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写的韩荣某。并对协议书中的“吴某(代韩某)”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韩某明确表示不再申请笔迹鉴定。对诉状中的“韩荣某”,原告称其之前不认识韩某,协议书中的笔迹类似韩荣某,故诉状中写成了“韩荣某”。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协议书是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某甲去世后,戴某通知原告,被告韩某的姨打电话通知原告协商此事。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按照杜某甲死亡赔偿总金额的25%给付死者的两个姑姑。后被告在杜某甲家中找到一个记账本,说被告的小姑欠杜某甲1万元,等她把钱拿回来直接给原告。原告不同意,加上殡葬时,被告吴某和韩某不让原告方的亲人进屋,导致矛盾激化,口头协议没有履行。被告吴某和韩某直接将死者的骨灰盒放在火葬车上就走了,原告将其骨灰搬回家。期间戴某让他们回来,他们也没有回来。到了三天后,戴某通知原告出殡,在戴某的主持下,达成了该协议。达成协议时,原告、原告的女儿及女婿、被告吴某、被告韩某及其妻子,被告韩某的姨、戴某等人都在,协议是在下葬之后到戴某家中所签,有戴某乙、戴某、吴某、吴某的儿子和媳妇、原告、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在场。被告吴某和韩某辩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吴某说出殡那天,她在场,戴某、戴某乙、原告都在场,当时达成的协议;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吴某称签协议时,她不在场,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委托韩某代理此事。被告韩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说,出殡之前,戴某一次也未找过被告协商,就在出殡时,因为原告阻止出殡,没有办法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的字。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吴某及韩某称,协议是在戴某家中所写,是在下葬之后。被告吴某和韩某申请证人戴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戴某乙称,被告吴某是其表姐,证人一直住在五里后村。杜某甲去世后,村里让他通知的吴某。村里委托他办理杜某甲的丧葬事宜。杜某甲去世后一共出殡了两次,杜某甲的姑姑要一部分钱,第一次下葬没成,后来达成了一份协议才下葬,具体协商事宜由戴某处理。原、被告双方协商过两次,他都参与了,第一次协商时,有原告的女儿和女婿、被告吴某、韩某、戴某、韩某的姨在场。最后签订协议时,有戴某、韩某及其妻子、赵某、赵某甲和他,吴某不在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证人所述不属实,第一次下葬没下成的原因是被告将杜某甲的骨灰盒放在了大街上。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韩某签协议是因为原告不允许下葬,系被胁迫所签,签协议时,被告吴某不在场,不知情。二、关于原告杜某和被告吴某是否对杜某甲进行了抚养。原告主张,其对杜某甲尽了抚养义务。被告在杜某甲一岁半的时候就离婚走了,杜某甲的奶奶不能活动,原告有一个孩子跟杜某甲年龄相当,还给杜某甲哺过乳,给他送吃的、穿的,原告家住大赵家村,离杜某甲家只有二里地比较近,她经常去杜某甲家进行照顾。被告吴某辩称,其是在杜某甲五六岁的时候离婚,离婚后曾回去过一年。杜某甲小时候经常去被告吴某家里,长大以后也去过,杜某甲要找一个东北媳妇,找韩某借钱,韩某没有借给他。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戴某进行了询问,该称,协议书中“戴某”是他所签,他当时是这个案子的调解人。杜某甲去世后,身边没有亲属,肇事科找到村里,村里需要出面。后来我村一个老党员说杜某甲还有一个母亲,我们就找到她处理杜某甲的殡葬事宜。杜某因为离我村近也知道了消息,要求处理殡葬和赔偿事宜。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都找我出面给调解,就做了协议书。达成协议书时,有杜某,杜某的妹妹,杜某的女儿和女婿,吴某、韩某、韩某的媳妇、戴某乙和我在场。原告杜某方阻止杜某甲出殡,吴某方才签的协议。杜某甲的母亲在其2岁左右就走了,杜某甲的奶奶比较厉害,吴某不敢回来。吴某的母亲天生残疾,手和腿脚不太好。杜某经常回家看望父母,带了吃的都给杜某甲吃。杜某甲在我村还有5间房屋,可能是其父亲的名字,是老证,现在大约值15000元,值不了20000元。协商时吴某方说要卖了房子给杜某钱。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部分内容有异议。1、杜某与吴某达成协议时,没有逼迫对方,也不可能逼迫对方签字。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在戴某的见证下在戴某家中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协议是下葬回来后签的,不存在逼迫行为。吴某在第一次开庭后拒签笔录,法院都不能逼迫她,我们更没有能力逼迫她。2、被告也没有说要把房子卖了给我们钱,而是说死者的赔偿金下来给钱。3、吴某和戴某乙是姑舅表姊妹,戴某乙和戴某是同一个爷爷的堂兄弟,之所以找戴某是因为他当时在村里担任村文书,现在可能是村主任。被告吴某对戴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韩某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笔录部分内容不属实,其中关于杜某照顾过杜某甲的事情,被告不知情。吴某说五六岁时离开杜某甲,还回去过1年,应以她说的为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被告称,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已丢失,已登报取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证人戴某乙的证言、戴某的询问笔录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书、戴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9月27日的协议书上签字,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未侵犯第三人的合同权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和被告韩某辩称,吴某不在场,韩某代签行为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吴某、韩某及戴某均陈述,签定协议时吴某在场。证人戴某乙称“吴某”不在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吴某天生有残疾,年事已高,其领取赔偿款时就由韩某代为签字。关于杜某甲的丧葬和赔偿事宜的协商过程,韩某及其妻子均参加,原告有理由相信韩某签署协议是代表吴某的意思。原告阻扰杜某甲下葬的行为欠妥,但考虑到吴某天生残疾,再婚后子女较多,杜某在杜某甲生前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协议书签订时有村干部等众人在场见证,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崇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