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坛江与被告陈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坛江,陈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陈坛江,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基才,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负责人巩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辉,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坛江与被告陈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坛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坛江诉称,2013年3月6日,陈辉驾驶皖11345**变形拖拉机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因观察不力,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陈坛江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坛江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苏损失共11833.68元。被告陈辉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皖11345**变形拖拉机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月16日治疗终结,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陈辉驾驶皖11345**变形拖拉机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陈坛江随即到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坛江无责任。皖11345**变形拖拉机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桥林中队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332.6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2张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认为应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认为没有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应加强营养,此项费用应为15元/天×11天=165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11天=990元,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70元/天×11天=77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16.67元/天×34天=3966元,提供了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系机械操作工,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该单位扣了其2013年三月份的工资3500元。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制表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之日的诊断证明载明休息半月,误工属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可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期限26天,即34346元/365天×26天=2446.5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认为无相关证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就诊,虽未提交与就诊时间、路线、方式一致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605元,提供收据一张金额605元。本院认为,该收据没有交款人姓名,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确有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34.24元。本院认为,陈辉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为皖11345**变形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桥林中队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期间通过该中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该中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诉讼时效中断,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717.6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416.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合计933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坛江9334.24元;二、驳回原告陈坛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坛江负担7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3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人民陪审员 罗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