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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4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2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4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2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王某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