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建飞与何贵其、殷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飞,何贵其,殷芙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徐建飞。被告:何贵其。被告:殷芙珠,曾用名殷和珠。原告徐建飞与被告何贵其、殷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何贵其、殷芙珠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并支付利息12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7920元,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何贵其多次向原告徐建飞借款。2012年6月24日,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徐建飞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正(其中壹万伍仟元确实后定),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归还。但双方至今未对前述的15000元借款进行核实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故成讼。另查明,被告何贵其与殷芙珠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贵其、殷芙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飞借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何贵其、殷芙珠共同负担。原告徐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贵其、殷芙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