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排市镇河北村7组。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尚德里2栋2单元5楼5号段小敏、刘祎、姚金等人的合租房处,被告人王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入室盗得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三星92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7元)、步步高VIVOX3L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3元)及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入户盗窃、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入户盗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王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桂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刘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