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钦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李钦,男,汉族市。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峻,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娟,女,汉族。原告李钦与被告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的委托代理人沙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王娟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了上述等额《借条》一份,并注明2015年1月8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娟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借款时止,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钦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娟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月8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钦提供的《借条》,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李钦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娟以经营店面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钦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了等额《借条》一份,并注明2015年1月8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钦与被告王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借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钦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一平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