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栋平与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栋平,男,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五华县。法定代表人:张绍云。原告李栋平诉被告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份帮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运输二煤,大部分是从宝励实业有限公司的厂里运到龙川的砖场。从2014年5月份,原告卖车后,就没有再帮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运输二煤,当时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没有钱,双方没有结清运费款。在2014年11月25日,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写明欠李栋平运费款133620元。原告多次向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催收运费款,但是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都没有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运费款133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栋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3、2014年11月25日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款133620元。被告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栋平从事运输行业,从2013年9月份到2014年5月份帮被告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运输二煤,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也有给付部分运费款。2014年5月原告李栋平卖了车,不再帮被告运输,因被告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暂时无钱,双方未结算。经原告催收,被告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结算后,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有宝励实业有限公司欠李栋平运费款:壹拾叁万叁仟陆佰贰拾元正〈¥133620〉,经手人:张绍云,2014、11、25日(盖公司印章)。”原告此后再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运费款133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栋平帮被告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经结算,被告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款人民币133620元,并有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给原告运费款人民币13362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华县宝励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栋平运费款人民币13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2.4元,减半收取148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1486.2元,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