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潘小丰、徐伟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潘小丰,徐伟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祁一飞。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丰。被告:徐伟亚。系被告潘小丰妻子。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潘小丰、徐伟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丰、徐伟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基于与被告潘小丰、徐伟亚签订的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4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414900704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小丰、徐伟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516.7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3098.39元,合计522615.16元(暂计至2015年5月6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4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414900704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526615.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潘小丰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4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用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审核后出具编号为13414900704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该两份文件共同构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潘小丰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合年利率18%),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3.若被告潘小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被告潘小丰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潘小丰发放了贷款50万元、1万元、1万元、1.2万元、1万元、1.4万元、1.3万元、1.27万元。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潘小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516.7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3098.3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被告潘小丰、徐伟亚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小丰向原告申请贷款之目的系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徐伟亚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签字。以上事实由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4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414900704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贷款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潘小丰指示交付借款,两被告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潘小丰、徐伟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丰、徐伟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99516.7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6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3098.39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4)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4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414900704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潘小丰、徐伟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66元,依法减半收取4533元,由被告潘小丰、徐伟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华飞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