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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小巧与许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巧,许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朱小巧。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守明。原告朱小巧诉被告许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巧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守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巧诉称:2013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许守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后白集镇处,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当即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一直未报警处理。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了给付期限。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期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守明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守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许守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句容市后白集镇处,与步行的原告朱小巧发生碰撞,致伤原告朱小巧。原告朱小巧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朱小巧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由被告许守明向原告朱小巧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由被告许守明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小巧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1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15000元于年底腊月23前给付。此赔偿款被告许守明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守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守明一直未报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朱小巧的身份证复印件、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欠条及到庭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守明驾驶车辆致伤原告朱小巧,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由被告许守明向原告朱小巧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许守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欠条中约定的年底腊月23日前支付15000元,未明确哪一年的腊月23,本院根据欠条的出具的日期及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推定15000元的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农历腊月23日前,即2015年2月11日前。被告许守明未按照欠条约定的付款日期给付赔偿款,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小巧赔偿款25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许守明负担。(此款原告朱小巧已预交,被告许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朱小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成审 判 员  周小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