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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郑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2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当晚,原、被告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乙,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也对孩子不管不问。综上,原、被告认识仅十天就结婚,无任何夫妻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崔某甲自2015年农历正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称有个人财产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件、电视组合一套三件、碗橱一件、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两件、挂式空调一台、组合柜一套两件,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子女,但被告崔某甲自外出后至今无音信,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亦要求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适当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有个人财产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件、电视组合一套三件、碗橱一件、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两件、挂式空调一台、组合柜一套两件,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崔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崔某甲学自2015年10月起按每年30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直至崔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人民陪审员  张西仁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