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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杨某。被告:周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而草率结合,恋爱时原告对社会家庭的认识不深,没有充分考虑双方的共同爱好和性格上的差距,双方在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下,成立了家庭。原、被告登记后长期分居至今,早己失去共同语言,也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和必要,勉强支持这个支离破碎的家对原、被告的身心都是极大的伤害。据此,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答辩称:离婚并不是我自愿离的,是原告坚持要离。我们双方父母均七、八十岁的人,双方父母及兄弟姐妹都不同意离婚。5月份的离婚协议是我签名的,因为原告说我如果不同意离婚,她就去香港申请分居手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曾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离婚。现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审理后,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一致同意离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依法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在本院主持下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调解,一致同意离婚。现鉴于双方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于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