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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伟晋与黄金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晋,黄金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陈伟晋,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叶基隆。被告黄金苗,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伟晋与被告黄金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晋的委托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晋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黄金苗向尤金建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尤金建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4月20日,尤金建将该两笔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并已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请求判决被告黄金苗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苗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伟晋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黄金苗签名的借条2份、原告与尤金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黄金苗向尤金建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尤金建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两笔借款合计2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2份,对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0日,尤金建将该两笔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陈伟晋,该债权转让经通知被告后,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黄金苗两次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至3年期均为年利率6.15%(即月利率0.5125%)。本院认为,被告黄金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原与尤金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尤金建将该两笔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陈伟晋,该债权转让并已通知被告,依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后,被告黄金苗未能及时偿还该两笔借款,原告陈伟晋请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借期内尚欠及主张权利(即起诉)后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期内及逾期利率超过月利率2%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规定,该两笔借款原约定利息分别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和月利率2%,现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12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金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苗原向尤金建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125%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伟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由被告黄金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周海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福星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