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培华诉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华,杨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黄培华委托代理人谷洪波被告杨国军原告黄培华诉被告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做饮料等副食品批发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双方生意往来,累计发生货款人民币40,575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原告的钱,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0,575元、赔偿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签名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575元之事实;2,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即以人民币40,575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0,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明确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请求,由原告主张从本案立案日起算,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培华欠款人民币40,575元;二、被告杨国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培华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0,575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3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国军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