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自诉人陈某某诉被告人檀某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檀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07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某区某里某号。诉讼代理人苏智才,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檀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某区某里某号。被告人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某区某里某号。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檀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