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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滨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中伦与王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伦,王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滨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李中伦。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号*楼。负责人冯前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明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伦诉被告王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伦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王迎春、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伦诉称,2013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王迎春驾驶鲁K×××××轻型货车,沿海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阳所红绿灯西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此事故经乳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迎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迎春驾驶的鲁K×××××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修车费640元,要求被告王迎春赔偿医疗费30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7798.80元、误工费人民币20262元、护理费人民币730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83589.30元,扣除被告王迎春已给付的12733.50元后,被告王迎春应支付人民币7085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迎春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33.50元,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5时10分,被告王迎春驾驶鲁K×××××号轻型货车,沿乳山市海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乳山市海阳所镇红绿灯灯西时,与顺行在前原告李中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李中伦受伤。2013年12月22日,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0830201302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迎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中伦无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李中伦于2013年12月11日到乳山市银滩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元;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2日到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02.30元;另于2013年12月11日到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441.20元。综上,原告李中伦为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063.5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李中伦单方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治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6月2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李中伦所受伤符合八级伤残。2、李中伦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3、李中伦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时间)。经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李中伦因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另查,原告李中伦提交乳山市鸿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及乳山市鸿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拟证实其系乳山市鸿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377元,其休治期间的工资停发。经质证,二被告辩称工资证明无开具人签名,工资表未载明原告工种,对工资表中原告李中伦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李中伦系农民且已满60周岁,应提供劳动合同、医疗保险凭证、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证实其为公司正式职工,另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询问乳山市鸿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孙刚,其证实原告李中伦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均系其单位出具,另证实原告李中伦在其单位工作多年,主要从事煮虾、刷蛎子、刷院子等杂活,其单位未与原告李中伦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劳动保险。2015年5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中伦与被告乳山鸿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乳民初字第96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李中伦与被告乳山鸿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王迎春提交乳山市海阳所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中伦在村务农,有时间打零工,但与鸿冈无劳动关系。原告李中伦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乳山市海阳所镇李家庄村。护理人员李敏娜(原告李中伦之女)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草埠村。原告李中伦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15张,拟证实其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交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另认可原告李中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数额为640元。再查,被告王迎春已为原告李中伦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733.50元。被告王迎春驾驶的鲁K×××××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路汽车补充客票、鉴定费收款收据、村委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被告王迎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中伦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的,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迎春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中伦合理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迎春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李中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关于原告李中伦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为准,具体数额为人民币13063.50元。关于原告李中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人民币630元(30元/天×21天)。因二被告对原告李中伦单方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经本院审查山东用鼎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等均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李中伦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李中伦之伤情符合八级伤残。被告王迎春提交乳山市海阳所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李中伦在村务农,与乳山鸿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但该证明与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5)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李中伦已满60周岁且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但其并非单纯以务农为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乳山鸿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故原告李中伦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具体数额为人民币157798.80元{29222元/年×[20年-(62周岁-60周岁)]×30%}。关于原告李中伦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李中伦的误工时间,参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李中伦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关于原告李中伦的收入状况,参照本院作出的(2015)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其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77元。误工费具体数额为人民币20262元(3377元/月×6月)。关于原告李中伦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中伦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人员李敏娜系城镇居民,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具体数额为7305.50元(29222元/年÷12月×3月×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7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中伦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李中伦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人民币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中伦主张的鉴定费,应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费收据为准,具体数额为1300元。关于原告李中伦主张的修车费,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对原告李中伦主张的修车费数额人民币6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中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本院认定原告李中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0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7798.8元、误工费人民币20262元、护理费人民币730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修车费人民币64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04199.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中伦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中伦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中伦修车费人民币640元;四、被告王迎春赔偿原告李中伦医疗费人民币3063.50元;五、被告王迎春赔偿原告李中伦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六、被告王迎春赔偿原告李中伦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7798.80元;七、被告王迎春赔偿原告李中伦误工费人民币20262元;八、被告王迎春赔偿原告李中伦护理费人民币7305元;九、被告王迎春赔偿原告李中伦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十、被告王迎春赔偿原告李中伦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十一、被告王迎春赔偿原告李中伦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十二、驳回原告李中伦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中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40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四至十一项,被告王迎春赔偿原告李中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559.30元,兑除被告王迎春已垫付的人民币12733.50元,被告王迎春应赔偿原告李中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825.80元,限被告王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被告王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审 判 员  孙文星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