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立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自诉人藏某诉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开立刑初字第4号自诉人藏某,大连永立土石方机械化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文东,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大连胜利百货员工。自诉人藏某以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挖掘机被窃取期间的二天误工损失和以后租用替代机械的费用及因破坏原告的生产经营而导致的高压电缆损失、一天的误工损失和机械空置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藏某诉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自诉人藏某诉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