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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634号原告王某甲,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甲之父。被告方某某,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秋芝。委托代理人王明松,上蔡县司法局大路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方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芝、王明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农历五月初九经媒人给被告送彩礼17000元,三被告收下。农历五月十二经媒人又给被告送彩礼款1000元,三被告收下。现被告一直不愿意与原告见面,又不退还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辩称,一、王某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接到法院传票,李某甲与王某甲联系,王某甲称愿意与李某甲继续接触交往,其本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二、王某甲与李某甲并非法律上讲的婚约彩礼关系。王某甲与李某甲打工时认识,互相均有好感,因李某甲年龄还小,双方并未谈婚论嫁,也没有彩礼之事,只是王某甲给李某甲买手机、买项链等共计花费6600元,属于法律上说的赠与行为,依法不予返还。三、方某某、李某乙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资格,交往是两个孩子之间的事,方某某、李某乙并未接收原告的彩礼。四、原告声称李某甲一直不愿意与其见面,与事实不符。五、原告带被告李某甲外出,对外宣称李某甲是其妻子,在外过夜,现在突然起诉被告,于情于理不通。综上,被告认为王某甲的家人有包办婚姻的嫌疑,突然起诉也给李某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6月6日经媒人给被告送见面礼17000元、6月9日经媒人又给被告1000元买衣服钱。被告李某甲接到原告送的现金后,于2014年8月2日在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购买衣服花费897元、买手机花费2100元,2014年9月20日在上蔡县老庙黄金银楼买项链等首饰花费3628元。在双方交往中,因其它原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恋爱关系终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其部分诉请,同意被告返还彩礼款1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乙、许某的庭审证言、被告提供的票据三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现解除婚约,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方某某系被告李某甲的父母,被告李某甲的婚姻是由其父母操办,且父母与子女财产不可分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方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受原告彩礼后,购买的物品系其个人消费,被告要求从原告彩礼中扣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在交往过程中,给付被告1000元买衣服款,系为了促成婚姻的成立,为一种无偿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应当减去。故三被告应返还被告彩礼18000元-1000元=17000元,但原告放弃其部分诉请,同意被告返还彩礼款1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收取原告彩礼款6600元,且已经花费完毕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退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