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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头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与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和龙市林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和龙市林业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头民初字第96号原告: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王义连,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艺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方伍允,该林场场长。第三人:和龙市林业局,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金雄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代理):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村村委会)诉被告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以下简称长仁林场)、第三人和龙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艺兰、金美兰,被告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第三人和龙市林业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村村委会诉称:1997年8月20日,本着确保农村黄烟生产而兑换彼此林权的目的,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兑换部分林权协议书,约定被告86林班的7.8小班面积104.3公顷的国有柞木林与原告8林班的面积80.1公顷的集体所有人工林(森林)进行兑换,并以和龙市林业局批文的形式得到了追认。但是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拍卖、转让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但被告与原告互换森林时,未经过评估,故无论是否得到第三人的追认,由于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与和龙市龙门乡青龙村兑换部分林权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与和龙市龙门乡青龙村兑换部分林权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99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兑换部分林权协议书,约定原告86林班中的7、8小班,面积为104.3公顷柞木林与青龙村8林班面积80.1公顷的人工林进行兑换,但在兑换前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其所有的国有林木进行资产评估的事实;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现营业状态为登记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第5项规定,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长仁林场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997年和龙市林业局森林资源档案2份、1990年长仁林场林相图1份、吉林省一元立木材积表2份,证明本案涉案林地财产价值约30至50万元(1997年价格),财产约占和龙市林业局整个林木财产0.00005%,占长仁林场林木财产0.00043%的事实,故可以不进行评估;二、森林资源调查蒲2份,证明1997年签订合同后双方林地现在均为国有的事实,85林班为人工林,89林班为柞木林。第三人林业局述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对事实的理解错误,其使用法律不当,因此以无效合同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和龙市林业局文件和市林(2004)47号复印件1份,证明现在长仁林场是和龙市林业局的一个分支机构,林业局委托各基层单位进行组织各种生产和经营管理,现在长仁林场实际上是二级法人单位,和龙市林业局是一个独立核算单位,林业局是法人单位,所以整个资产评估的话和龙市林业局所有的整个固定资产包括林地、林木非经济性财产,作为评估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原告质证称和龙市林业局森林资源档案是1989年,而非是1997年的,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8月20日,原告青龙村村委会(原为和龙市龙门乡青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长仁林场为了确保原告黄烟生产,促进经济发展,签订了和龙市林业局长仁林场与和龙市龙门乡青龙村兑换部分林权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长仁林场86林班的7.8小班面积104.3公顷柞木林与龙门乡青龙村8林班的10、11、13、14、15、16、19、20、21、22、23、24、32小班,面积为80.1公顷人工林进行兑换”“六、更新后的未成林造林地必须幼林除草三年,并且林权地权全部交给长仁林场”。兑换林地时被告对协议书中的柞木林价值未进行评估。现原、被告双方林权兑换协议书中的柞木林与人工林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均为国有状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在确认合同效力时,首先要确定合同是否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该行政法规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属于效力性规范,被告长仁林场在处分本案中的国有资产,即柞木林的林地、林木时虽然未按照该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但是未进行评估不是本案双方协议无效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兑换部分林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兑换部分林权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审 判 员  刘明哲代理审判员  李 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