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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银菊、张亦男与周春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菊,张亦,周春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赵银菊。原告:张亦男。被告:周春林。原告赵银菊、张亦男与被告周春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从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腾空并返还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7054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2223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1175元;4.判令被告承担租赁房屋的物业费19022.5元、公共设施维修费754.8元、电梯能耗费292.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从2015年7月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3524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20114.4元;3.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8261.6元、公共设施维修费724.68元、电梯能耗费246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银菊、张亦男系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世茂世界湾花园9幢22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原告系按份共有该房屋,各拥有50%份额。2012年9月28日,原告赵银菊与被告周春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世茂世界湾花园9幢225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首年70000元、第二年77000元、第三年84700元、第四年100000元、第五年110000元、第六年121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提前15天先付后租。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张亦男虽未签字,但事后对该租赁行为予以认可。另外,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在租赁期间,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租金每拖欠一日,乙方(本案被告)应向甲方支付日应付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第三年租金84700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20000元,由案外人杜钰(系被告表妹)于2014年11月29日代为支付租金10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腾空并搬离该出租房。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33524元(84700元/年÷12个月×9个月-30000元)未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至今未予退还,现原告同意该押金抵扣剩余租金。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等,截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产生物业费18261.6元(760.9元×12个月×2年)、公共设施维修费724.68元(181.17平方米×2元×2年),截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产生电梯能耗费246元,上述物业管理费共计19232.28元,该款已由两原告代为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赵银菊与被告周春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亦男虽未在该合同中签字,但事后予以追认,故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当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但被告久拖不付,已然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腾空搬离出租屋,系以其实际行为表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再承租该房屋,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起解除,视为双方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524元,且原告当庭同意将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抵作租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28524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当中约定“租金每拖欠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日应付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款表达的真实意思是违约金以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二每日来计算。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84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以67.048元/日(33524元×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共计300日的违约金20114.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物业费、公共设施维修费、电梯能耗费均属于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范畴,现上述物业管理费已由原告代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等共计19232.28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周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银菊、张亦男与被告周春林在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周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银菊、张亦男房屋租金28524元,并支付违约金20114.4元;三、被告周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银菊、张亦男物业费18261.6元、公共设施维修费724.68元、电梯能耗费246元;四、驳回原告赵银菊、张亦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0元,由被告周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