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柯文龙与张军、周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文龙,张军,周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柯文龙,男,1984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望江县。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达全,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80年10月0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周文松,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柯文龙诉被告张军、被告周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徐达全,被告张军、被告周文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文龙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军通过被告周文松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已还利息12375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军又通过周文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已还利息9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周文松均出具借条,其应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张军辩称:被告张军通过周文松介绍向原告柯文龙分两次共借款55万元属实,两次借款均汇至被告张军本人账户,但被告与周文松不是共同借款人,周文松是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已支付利息约为15万元。现在经济条件不佳,暂时无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文松辩称:原告柯文龙借给张军的本金55万元来自于周文松帮柯文龙向银行贷得的贷款。后被告介绍原告分两次借款55万元给被告张军,两笔借款均汇至张军账户,张军是实际借款人。因被告张军在外出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周文松出具借条,待张军回来再行更换,张军出具借条后原告拒不退还周文松出具的借条。被告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起诉被告周文松没有事实基础。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军经被告周文松介绍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当天即通过案外人王某转款45万元至被告张军账户。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军又通过周文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当日,原告柯文龙转款97000元到被告张军账户。两次借款,被告周文松均出具借条,后被告张军向原告柯文龙出具总额为55万元的借条。被告张军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再无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周文松的调查笔录、借条、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被告张军先后两次向原告柯文龙借款共55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张军偿还其借款本金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张军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庭审中张军主张已支付利息约15万元,但未递交证据证明,原告柯文龙表示已收到张军给付的利息共132750元,已支付的利息经法庭核算年利率未超过36%,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周文松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诉被告周文松系借款的介绍人,且周文松虽出具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周文松,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文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文龙借款55万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文龙对被告周文松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