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渝C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往同建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建设路,将行人陈某某撞倒在公路右边停放的一辆大货车的右后轮一侧,致陈某某受伤,彭某随即下车察看,未发现伤者后驾车离开现场。陈某某经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陈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身痕迹比对记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彭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唐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