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廷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砚池街、商城路等地,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商铺卷帘门的手段,作案十起,窃取单雪强、张辉等人现金1100余元及电脑、烟酒等财物一宗,价值共计16383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砚池街中段单雪强经营的煤气店,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单雪强的现金700余元,赃款挥霍。2、2015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商城路与启阳路交汇处张辉经营的水果瓜子店,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张辉的浪琴手表一块,价值2900余元。赃物毁坏。3、20l5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砚池街与八腊庙街罗斌经营的“益家超市”,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撬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罗斌的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及香烟3条,价值共计1900余元。赃物电脑、电动自行车变卖挥霍。4、2015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商城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张增强经营的“强盛摩托车维修”店,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张增强的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赃物变卖挥霍。5、2015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开阳路交汇处刘兆亮经营的“宫S”理发店,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刘兆亮现金60余元及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共计1260余元。赃物变卖挥霍。6、20l5年4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商城路与红旗路交汇处南侧王康冲经营的“金红嫂家政”店,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王康冲的电脑一台,价值2000余元。赃物变卖挥霍。7、2015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砚池街中段凌在银经营的“专业修脚”店,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凌在银的现金200余元及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共计500余元。赃物变卖挥霍。8、2015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兰山路交汇处刘厚芝经营的“兰陵酒直销”店,采用撬别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刘厚芝的青花瓷陈香酒、泸州原浆酒共8箱及香烟3条,价值共计2904元。赃物部分变卖挥霍。9、2015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水安路交汇处李艳荣经营的“天宇”理发店,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撬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李艳荣现金80余元及台式电脑一台,价值共计2280余元。赃物变卖挥霍。10、2015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钳子、羊脚锤等作案工具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开阳路交汇处刘恒国经营的“田园炒鸡”店,趁无人之机,采用撬别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现金59元及长城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共计139元。被告人李某得手后欲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第十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从重情节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琳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赵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