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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涛与刘长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朋飞,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4月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金锣公司特约联盟商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房村镇等区域的金锣产品特约联盟商。原告依约缴纳了5万元的产品保证金,并在协议第二条对该5万元保证金所涉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2014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5万元产品保证金。为此要求被告返还产品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是泰安市先开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期依约履行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正是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具体表现在:一、没有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存在在架销售过期产品的严重错误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销售上述产品应给予产品零售价10倍的罚款,在该4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基于以上事实,保证金已不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泰安市先开经贸有限公司依据与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经销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经销区域为泰安市区及岱岳区。2013年4月4日被告作为泰安市先开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金锣公司特约联盟商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邱家店以西、南外环以南,龙潭路以东良庄、房村区域的金锣产品特约联盟商,原告负责在上述区域市场上销售金锣系列预包装产品,合同第二条责任事项约定:1、原告必须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有权处罚或取消原告包区资格。2、原告需向被告交纳5万元产品保证金,用于保证在合同期间避免重大问题的发生,具体违约责任限如下:1)原告保证在合同期间不得代理一切与金锣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如若违约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全额保证金并中止合同。2)原告严禁跨区窜货,如有发生原告无条件收回发出的全部货物,并处以5000元罚金,同时被告将取消其包区资格,本合同自动终止。3、原告必须按照要求完成金锣公司每月下达的销售任务,并按照要求完成下达的品项销售分解任务。如若原告未能及时达成金锣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从而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该条区分原告完成月度任务目标的80%、80%至100%及100%以上作出了具体的罚款或奖励的规定。该合同第4条约定了原告有义务对区域内的客户进行销售维护,该条第(3)款约定原告负责区域内严禁过期产品在架销售,一经检验落实发现,给予产品零售价格十倍罚款,并在保证金中扣除。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代理期限一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2013年4月4日泰安市先开经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泰安市先开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锣公司特约联盟商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泰安市先开经贸有限公司经销泰安市区及岱岳区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被告作为泰安市先开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金锣公司特约联盟商协议,授权原告在其中的邱家店以西、南外环以南,龙潭路以东良庄、房村的销售区域销售金锣公司产品,该协议虽未加盖泰安市先开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系代表泰安市先开经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亦由泰安市先开经贸有限公司收取。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