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求文与谭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求文,谭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吴求文,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谭承武,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求文与被告谭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承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求文诉称,被告谭承武在绥宁长铺镇医院斜对面开了几年手机店,原告常到该手机店交手机话费认识了被告,后被告要扩大业务,租县农机局两个门面开手机店,缺少资金装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每月返还利息及红利伍仟元,但被告开办仅五个月就将手机店转让后离开了绥宁,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及红利至今未还分文。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承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6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求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谭承武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答应每月分红利5000元给原告及亏损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庭审时缺席,其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谭承武的公民信息查询表一份,拟证了被告谭承武的身份情况。原告吴求文对本院调取的以上材料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材料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谭承武在绥宁县长铺镇医院斜对面开了几年手机店,原告常到被告手机店交手机话费认识了被告,后被告要扩大业务,租县农机局两个门面开手机店,缺少资金装修,2013年11月28日,被告谭承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吴求文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以后每月在金城数码店分红利伍仟元整(5000.00)以此为据归(亏)损对吴求文无任何关系借款人:谭承武担保人:杨晟安2013、11、28”。后被告将手机店转让并离开了绥宁。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借款后不按期归还利息,且下落不明。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每月分红利5000元)超过年利率36%,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承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求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谭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月人民陪审员  刘希茜人民陪审员  罗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