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芦雪定、胡正洪与胡正洪、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雪定,胡正洪,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626号原告:芦雪定。委托代理人:王津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洪。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胡正洪(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602182810)。本院在审理原告芦雪定诉被告胡正洪、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雪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雪定撤回对被告胡正洪、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芦雪定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