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滕某���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滕某。被告魏某甲。原告滕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某与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滕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到钱江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魏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六年,由于本人在当地一直从事务农工作,农耕生活带来的艰辛以及水土不服,以致身体状况不佳,后带儿子回到湖南娘家调养身体,身体状况有所好转,因为长期居住在湖南老家,夫��一直处于分居生活。后来等孩子到了入学年龄再次回到浙江生活和学习,为了生计,本人继续从事之前的工作,身体状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还有恶化,再加上结婚这么多年以来,长期生活的困苦和艰辛,导致夫妻之间因为一些琐事经常吵架,以及在沟通方式上的困难,夫妻之间再无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家庭的和睦。由于双方都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就在被告于上月口头主动电话通知要求离婚,原告已同意。但是现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在双方家人多次调解下,被告始终不同意,并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的经济补偿。现房产一处,原告无条件归给被告所有,故原告不接受被告的无理要求,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群欢村6组18户的房子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无其他财产分割。被告魏某甲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儿子20万元,我同意离婚。否则我是不同意离婚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魏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视目前状况,双方感情虽有隔阂,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或其他具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