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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甲、刘某某乙、邢某某、刘某某丙与刘某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甲,刘某某,邢某某,刘某某丙,刘某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刘某某甲,男,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南街人,市民,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大铁匠巷**号院网通*号楼***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南街人,市民,现住交城县学府苑*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山西省文水县南庄镇洪义村人,现住交城县学府苑*号楼*单元****号。系刘某某之夫原告邢某某,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南街人,市民,现住交城县天宁街北三巷**排**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某丙,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南街人,市民,现住交城县天元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某某丁,男,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南街人,市民,现住交城县网通宿舍*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汉族,交城县下关街人,现住交城县网通宿舍*单元***室,系被告刘某某丁之妻。原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邢某某、刘某某丙诉被告刘某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吉祥、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丙,被告刘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甲、刘某某、邢某某、刘某某丙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刘学武于1995年8月24日去世,母亲郭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去世。原、被告母亲郭某某生前为交城县南街学校教师,去世后,交城县教育局按照国家规定,为其一次性发放死亡抚恤金95850元。由于申请死亡抚恤金的手续是被告一人办理的,且母亲郭某某的工资卡也一直由被告保存,抚恤金发放后被告并未告知原告等人,而是将此款私自领取并占为己有。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抚恤金之事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此款项,被告拒绝,后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母亲郭某某身故后抚恤金95850元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76680元。被告刘某某丁辩称,我与四原告为同胞兄弟姐妹,我是最小的,父亲生前安排我和母亲在一起生活相互照管(兄长不在本地)。母亲郭某某于2013年11月去世,母亲到老头脑都清楚,去世前三年她的身体一时不如一时,一直由我在旁伺候,到2013年2月,经母亲提议,兄长与舅父商议,将母亲生前抚养和去世后善后事宜与其所有资产一并给付与我由我继承,母亲写有赡养遗嘱。我是领取了母亲的抚恤金95850元,但该抚恤金是属于我母亲的遗产,虽然它是在母亲去世后产生,母亲遗嘱中没有说明,但这一项钱属于我母亲所有资产的一部分,再一方面四原告都有职业收入,家中无老幼负担,有能力却不来伺候母亲,而我身患腰椎骨裂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还得抚养上学的一儿一女,当母亲病重时是我带病照顾母亲,四原告却无人前来帮忙。母亲去世后是我独立为老人养老送终,为母亲操办丧事时丧葬费、抚恤金已经花完,并且不足部分我独立筹措,原告等人无一分钱帮助。四原告在母亲需要赡养时却未能赡养,死后又不为埋葬,已经丧失所有权利。2014交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故该抚恤金应由我个人所有不应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刘学武于1995年8月24日去世,2010年后其母亲郭某某(退休教师)因身体健康及雇请保姆困难等原因其日常生活主要由被告负责照料,原告几人也均抽时间去伺候、照料母亲,后一段时间原告刘某某、邢某某、刘某某丙几人伺候、照料母亲每天得报酬100元,后原被告因侍候、照料母亲产生矛盾。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母亲郭某某以立约人的名义在其四兄郭某某见证的情况下,由其侄儿子郭某某代笔,立下《关于本人抚养与遗产继承的意见》一份“本人经征求长子刘某某甲同意,且我本人也同意将我所有资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刘某某丁全部继承,并征的刘某某丁同意,今后我的抚养责任全部由刘某某丁承担,并负责我去世后善后处理,其他子女应当理解我的处理意见,如不能理解,这也是我的权利,希望能全力支持我的意见”。立约人郭某某,代笔人郭某某签名,见证人郭某某、继承资产及抚养责任人刘某某丁、长子刘某某未签名。立约时间:2013年2月23日。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母亲郭某某去世。被告刘某某丁一人负责将其母亲埋葬,其一切丧葬费用也由被告刘某某丁负担。其余四原告各自朋友的礼款也由各自取走,被告刘某某丁处理完其母亲的后事后,在有关部门领取了其母亲的一次性抚恤金95850元、丧葬费4000元。2014年四原告就母亲的房屋遗产继承起诉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交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诉,现还未有结果。2015年6月10日四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分割其母亲的抚恤金9585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一词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抚恤金是否属遗产以及应否分割。庭审中,四原告认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其母亲的遗嘱并不是他母亲本人所写,也不是他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上所说的全部资产是指她生前的个人资产,并不包括她死后的资产,故不包括抚恤金,且母亲生前他们都尽了赡养义务,故该项抚恤金不能由被告一人独自所有,应由五子女共同合理分割。对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南街学校证明一份,旨证明其母亲去世后抚恤金由被告领取及金额情况;四原告与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白某某与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南街居委会证明一份,旨证明原告的主体与代理资格。照片五张、申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侯某某、闫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旨证明刘某某、邢某某、刘某某丙对其母亲尽了赡养照料义务。而被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在去世后就属于遗产,抚恤金属于他母亲的合法财产,故属于遗产。他母亲在遗嘱中已将她的所有资产全部给了他,他母亲所称的所有资产包括抚恤金,(2014)交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份遗嘱已进行了确认,故该抚恤金应该归其所有,不应该再分割,再一方面他母亲生前全是他一人负责伺候、照料,去世后其母亲的后事都是由他一人负责出资料理,所领抚恤金、丧葬费他都用于了其母亲的后事。四原告在其母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仅仅照料几天他们还赚的工资,还欠其母亲的钱不还,所以该款不应分割给他们。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他母亲的遗嘱一份,判决书一份,旨证明抚恤金是他母亲全部资产的一部分,她生前已做了安排给了被告,五份收据旨证明被告除通过总管手出资51393元外自己还出资66900元,光棺材就花了60000多元。王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郭某某证明各一份,旨证明被告对其母亲尽了主要赡养照料义务,四原告认可他母亲去世后被告大约花了51393元,不认可被告另外还花费了6690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死者死亡时所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它既包括金钱、也包括实物,遗产有时间上的特定性,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作为划定财产物质范围的时间点,之前产生的财产为遗产,之后产生的就不能算为遗产,而抚恤金是国家有关部门发给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在精神上的一种抚慰方式,以死者的死亡作为发生原因,是划定遗产范围的时间点之后产生的财产,是死者生前无法预期和控制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原被告母亲郭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去世前遗留个人的合法财产算作遗产,但该抚恤金是郭某某去世后产生的,该遗嘱中郭某某所称她的所有资产并不能包括该项抚恤金,故该抚恤金应原被告5人共同所有。原被告母亲郭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所留遗嘱效力与否2014交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评判,抚恤金继承并不以被抚养人是否尽了抚养义务而得失,综观本案,考虑到被告刘某某丁在其母亲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在郭某某去世后由被告一人独自承担了其母亲的丧葬事宜,花费较大,因此在分割该抚恤金时被告刘某某丁应酌情多得到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甲、刘某某、邢某某、刘某某丙每人分别4000元。诉讼费1717元,由被告刘某某丁承担343元,四原告负担1374元,四原告已预交1717元,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给付义务时被告刘某某丁给付四原告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