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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丽丽与新乡市瀚峰神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范丽丽。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瀚峰神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107国际汽车园北2区11号。法定代表人郭瀚峰,任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郭瀚峰。未到庭原告范丽丽诉被告新乡市瀚峰神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峰神安公司)、被告郭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峰神安公司、郭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瀚峰神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从事汽车销售经营的,其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两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两份和收款收据两份,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7%,并且在《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双方因此借款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郭瀚峰对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函》两份。2015年4月27日,被告借原告的1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给原告。从2015年4月份被告就停止支付所借原告30万元的借款利息,其行为实属违约。被告借原告的16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也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新乡市瀚峰神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及催收费。2、被告郭瀚峰对该16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及催收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瀚峰神安公司、郭瀚峰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28日130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担保函一份。2、2015年2月6日30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担保函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瀚峰神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瀚峰神安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7%,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被告郭瀚峰为该1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按日千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催收费20000元。被告瀚峰神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瀚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瀚峰神安公司是从事汽车销售经营的公司,该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每笔款借款同时双方均签订有借款合同,且被告给原告均出具有书面借据及收款收据。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7%。两份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载明:“1、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借款本金和欠息总金额(包括滞纳金)的千分之十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郭瀚峰对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分别出具有书面的《担保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130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4月27日,另一笔30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5日。另查明,被告郭瀚峰系被告瀚峰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瀚峰神安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1.7%,有被告瀚峰神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和担保函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瀚峰神安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7%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和欠息总金额(包括滞纳金)的千分之十五向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项相加过高,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起止日期为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30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30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郭瀚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被告郭瀚峰签字的担保函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催收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瀚峰神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丽丽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130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0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瀚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合计24200元,由被告新乡市瀚峰神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芳代理审判员  刘艳春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来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