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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烧白”、“松柏”,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杨军,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向开江县境内的吸毒人员杨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4日下午,邓某通过陈某某帮其联系购买100元钱的毒品,陈某某便和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在开江县新宁镇“飞腾网吧”楼下,陈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手中购得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与曾甲、邓某等人在开江县新宁镇“泰鑫”茶楼219号房间内吸食。2、2014年12月15日晚上,曾甲通过电话让陈某某帮其购买100元钱的毒品,陈某某与黄某某取得联系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在开江县“浩源宾馆”旁边的路口,陈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手中购得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曾甲。3、2015年3月8日晚,杨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某求购100元钱的毒品,黄某某随后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送到“天曼宾馆”206号房间交给杨某,并收取100元钱。2015年3月12日,开江县公安局在新宁镇清河东路“首席形象”理发店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从黄某某上衣内搜出十一小袋疑似毒品,净重5.77克。随后在黄某某住宅内搜查出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34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身上和家中搜查出的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行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后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杨军的辩护理由: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第一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一是陈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二是被告人没有收取陈某某的钱,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因此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多次或者向多人贩卖毒品。2、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向曾甲、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5日晚上,曾甲通过电话让陈某某帮其购买100元钱的毒品,陈某某与黄某某取得联系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在开江县“浩源宾馆”旁边的路口,陈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手中购得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曾甲。2、2015年3月8日晚,杨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某求购100元钱的毒品,黄某某随后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送到“天曼宾馆”206号房间交给杨某,并收取100元钱。2015年3月12日,开江县公安局在新宁镇清河东路“首席形象”理发店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从黄某某上衣内搜出十一小袋疑似毒品,净重5.77克。随后在黄某某住宅内搜查出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34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身上和家中搜查出的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现场,以及从其身上搜出11袋疑似冰毒、从其家中搜出1袋疑似冰毒,并进行扣押、称重的情况。4、尿液提取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黄某某尿液进行检测呈阳性的情况。5、通话记录,证实黄某某与陈某某、杨某的通话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杨某、陈某某、何永康对黄某某的辨认情况。7、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9、证人证言:(1)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首席形象”理发店的店长。2015年3月12日下午4时左右,我正为一名顾客吹头发,进来三名男子站在门口。我给那名顾客吹完头后,那名顾客与另一名顾客一起去结账,刚进来的三名男子就将他们控制住了。他们对那两名顾客搜身,搜出了十几个装白色晶体的小袋子的毒品。(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浩源宾馆”服务员。我与曾甲、邓某是朋友,“烧白”(黄某某)因为经常到“浩源宾馆”开房,所有我们就认识了,我在“烧白”那里买了两次毒品。2014年12月14日下午,我在“飞腾网吧”上网,邓某过来找我,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烧白”,说拿100元钱的毒品。过后,“烧白”到楼下后给我打电话,我下楼后他就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将100元钱给他,后来我与邓某等五人在“泰鑫茶楼”219房间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12月15日晚上我正在上班,曾甲打电话叫我帮忙买100元钱的冰毒,我就给“烧白”打电话叫他送100元钱的冰毒。过了一会儿,曾甲来到“浩源宾馆”门口小卖部,“烧白”随后也骑车把冰毒送到宾馆路口。曾甲将100元钱给我,我把钱给“烧白”后将冰毒从“烧白”那里拿过来给曾甲,就回宾馆上班了。(3)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我从家里开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出来。晚饭后,我去“飞腾网吧”拿了100元钱找陈某某在“浩源宾馆”购买冰毒,随后我们一起去“泰鑫茶楼”219房间吸食。(4)证人曾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我给陈某某打电话,叫她帮我买100元钱的冰毒,买到后,我与广川、邓某就回宾馆吸食的。(5)证人曾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我与杨某及他的一个朋友在“凯撒网吧”上网,到12点左右我们从网吧出来,杨某提议大家一起吸食冰毒并说他请客,我们就往“天曼宾馆”去开的房,杨某打电话给一个叫“松柏”(黄某某)的人联系购买毒品,我就洗澡去了。我出来时见杨某和他朋友正在吸食毒品,当时房间里还多了一个人在电脑前打网麻,我也上去吸食了几口毒品,之后我就睡觉了。(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晚上,我和杨某、曾乙三人在“凯撒网吧”上网。从网吧出来后,杨某提议开房,并说请我们吸毒。他拿出200元钱给我,我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天曼宾馆”开了房,曾乙和杨某去买的锡箔纸和吸管,我开好206号房间后就给杨某打电话,没过多久他们就来到了宾馆。杨某打电话联系买冰毒,隔了一会儿卖冰毒的人就将毒品拿到房间里来,杨某将钱给那个人后那个人就走了,我们就吸食的毒品。(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晚上,我和邓某某、曾乙一起耍,大约11点多钟,我就说今天我请客找地方“吹壶壶”。并给钱叫邓某某先去“天曼宾馆”开房,我就打电话叫“松柏”(黄某某)送100元钱的冰毒到“天曼宾馆”206房间,过了一会儿,“松柏”就将冰毒送到房间,我给了他100元钱,他就走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吸食的毒品。1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下午3、4点,我在“飞腾网吧”对面的发廊洗头,被警察将我和“长久”抓住的,从我身上搜出了11小袋冰毒。这些冰毒是我从宣汉买来的,买了12个,也就是12小袋,共1200元钱。我买毒品主要是自己吃,关系好的话,我也卖一、两个给他们。陈某某以前是“浩源宾馆”的服务员,我经常在浩源宾馆开房就与她认识了。2014年12月左右,她打电话说要100元钱的冰毒,我叫她到我房间里来拿,她当时给了100元钱,但我没收她的钱。因为我跟陈某某一起吸过几次毒,也很熟悉了,我们住宾馆时没有钱续房,陈某某就帮我们续的房,所以就没有收陈某某的钱。过了一、两天,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再买点冰毒,我就骑摩托车将冰毒送到“浩源”宾馆大门旁边的街上给陈某某的,当时陈某某给了100元钱给我,我拿钱后就骑摩托车离开的。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杨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卖点冰毒给他,我就送了一小袋冰毒去杨某住的“天曼宾馆”206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几个人,我卖给杨某一袋冰毒,我们大家都在房间里吸了的,我在房间里打了一会儿网麻后就离开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第一起贩卖毒品给邓某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5日前的某一天,在“浩源宾馆”房间里将自己吸食后剩余的毒品送给陈某某,没有收取陈某某的钱。陈某某的两次证言是在2014年12月14日下午,交易地点分别是“飞腾网吧”楼下、“眼镜烧烤”,帮邓某在黄某某处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另一证人邓某证实是12月14日晚饭后找陈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三人的证词互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某某第一起贩卖毒品没有收钱,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在侦查及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肖文兵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栈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