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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梅芬与曹文、杨悠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芬,曹文,杨悠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997号原告:李梅芬,退休职员。被告:曹文。被告:杨悠悠,退休职员。原告李梅芬为与被告曹文、杨悠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芬,被告杨悠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芬起诉称:2014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2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8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到借款履行之日止,按月份息1分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曹文未作答辩。被告杨悠悠答辩称:被告杨悠悠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杨悠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文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被告杨悠悠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2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8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杨悠悠共同归还原告李梅芬借款88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文、杨悠悠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