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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成邓与李加民、赵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邓,李加民,赵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10号原告:郭成邓,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家珍,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民,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成邓与被告李加民、赵春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2015年6月24日,本院应原告郭成邓申请对外委托对原告郭成邓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期间本案暂停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家珍与被告李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邓诉称:被告赵春在泗县大杨乡杨集街搞商品房开发,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加民承建。被告李加民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3年9月8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李加民安排在脚手架上粉刷外墙。被告李加民在另一头调整脚手架,因没有确保安全导致正在施工的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院及泗县杨集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先期费用业经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一初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加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过二次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059.6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部分功能丧失,经鉴定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小腿、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9.6元、误工费15807.65元、护理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6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9129.45元。被告李加民辩称:原告郭成邓摔伤是其在工作中疏忽大意造成,原告自己应承担30%责任。本案中另一被告赵春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李加民施工,被告赵春应承担30%-50%赔偿责任。被告赵春辩称:原告郭成邓没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具有过错,自应应当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按120天为宜。原告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不是侵权案件,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过高,票据应结合案情才能认定。被告赵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春开发两层楼房是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允许的,被告李加民承建也是具有建设条件的。且双方就安全问题已经约定,产生事故由被告李加民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在泗县大杨乡杨集街搞商品房开发,并将房屋施工承包给被告李加民。被告赵春与被告李加民签订清包工合同,就安全事故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李加民雇佣原告郭成邓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9月8日下午,原告郭成邓根据被告李加民安排在脚手架上粉刷外墙。被告李加民在另一头调整脚手架,因没有确保安全导致原告郭成邓等人正在施工使用的脚手架突然垮塌,致使原告郭成邓摔伤。原告郭成邓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院及泗县杨集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所花1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加民已经支付。2013年12月6日,经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一初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加民赔偿原告郭成邓住院期间误工费2072.35元、护理费3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7179.65元,被告赵春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郭成邓在泗县西城永康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7899.6元;2015年4月9日,原告郭成邓在泗县西城永康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0元,共计8059.6元。原告郭成邓身体部分功能丧失经鉴定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小腿、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花去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泗县西城永康医院住院记录、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成邓是否应当承担30%过错责任;2、原告郭成邓损失确定问题;3、被告赵春作为建房的发包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成邓是否应当承担30%过错责任问题被告李加民承包房屋施工工程后,被告李加民雇佣原告郭成邓等人施工。事发时,原告郭成邓等施工人员根据被告李加民安排在脚手架上施工。被告李加民在另一头调整脚手架导致原告郭成邓等人正在施工使用的脚手架突然垮塌,被告李加民违反操作规程未确保安全而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李加民即是雇主又是侵权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郭成邓不存在过错。施工中的必要安全措施应对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而非提供劳务一方。故原告郭成邓不应当承担30%过错责任。被告李加民、赵春要求原告郭成邓承担30%过错责任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郭成邓损失确定问题原告郭成邓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059.6元、误工费15807.65元、护理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6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9129.45元。被告李加民、赵春对其中误工时间、住院时间、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提出质疑。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原告郭成邓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误工时间240天,两被告依据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同意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本院采信司法鉴定部门意见,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能够否定鉴定意见。关于住院时间问题。原告郭成邓提供的住院病人清单上明确记载住院天数为9天,故只能按住院9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郭成邓的伤残是受侵权造成的。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一。原告郭成邓选择雇佣关系,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故两被告辩解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郭成邓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两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郭成邓陈述去宿州市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400元,两被告辩解只能支持最多100元,本院从路途里程及正常的交通方式考虑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李加民、赵春认可原告郭成邓的其他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成邓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59.6元、误工费15807.65元、护理费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416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3667.95元。(三)被告赵春作为建房的发包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春与被告李加民签订建房协议,将房屋交给给被告李加民承建,被告李加民在施工中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安全施工条件。对安全施工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郭成邓人身伤害,被告李加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春作为建房工程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春与被告李加民签订建房协议时,虽然双方就安全事故责任作出约定,但是协议内容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影响合同外的第三人依法向被告赵春起诉要求赔偿。故被告赵春作为建房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加民辩解被告赵春应当分担30%-5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郭成邓受雇佣于被告李加民,因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被告李加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春作为建房工程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加民应当赔偿原告郭成邓医疗费8059.6元、误工费15807.65元、护理费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416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3667.95元。原告郭成邓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成邓73667.95元,被告赵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成邓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李加民负担700元,由原告郭成邓负担3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弼弘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当事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将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的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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