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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继德与张凯鑫、刘文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德,张凯鑫,刘文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赵继德。委托代理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岳培培。被告张凯鑫。被告刘文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原告赵继德与被告张凯鑫、被告刘文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张凯鑫与被告刘文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德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凯鑫驾驶被告刘文艳所有的鲁B×××××号车,沿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赵继德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凯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8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25.81元、误工费17101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158161.96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凯鑫、被告刘文艳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保险齐全,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诉讼费及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凯鑫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沙路与铁骑山路路口处,与步行的原告赵继德相撞,致原告赵继德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第20145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凯鑫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继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膝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期间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6941.79元、门诊医疗费755.96元,原告因该事故损伤于2015年5月31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89.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赵继德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继德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三)被鉴定人赵继德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赵述祥(身份证号××)护理,并提交青岛美芯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扣发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赵述祥月均收入5000元,因护理父亲误工,误工期间扣发所有工资待遇,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10525.81元(42688元÷365天×90天×1人)。原告赵继德,男,1956年9月10日生,原告提交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服务处所为张应供应社),主张其系非农业户口,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提交青岛一木金菱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网上查询打印件一份及该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二年,月收入3500元。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次日到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63天的误工费17101元(38294元÷365天×16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刘文艳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1761.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凯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继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凯鑫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刘文艳作为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张凯鑫向原告赵继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凯鑫、被告刘文艳连带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8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误工费17101元(39294元÷365天×163天)、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75天需要1人护理的护理费8771.50元(42688元÷365天×7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考虑到原告再行手术取内固定物确属必需,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8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残疾赔偿金76588元、误工费17101元、护理费877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53207.6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78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共计47447.1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1761.80元应自该部分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3744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685.35元(37447.15元-1761.80元);由被告张凯鑫、被告刘文艳连带赔偿原告1761.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误工费17101元、护理费877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760.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376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继德经济损失人民币11376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继德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685.35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凯鑫、被告刘文艳连带赔偿原告赵继德经济损失人民币176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3497元,因原告减少诉请应退回原告3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463元,由原告赵继德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289元,由被告张凯鑫、被告刘文艳负担50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