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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与刘贤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刘贤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育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厚,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诉被告刘贤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贤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按揭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现代牌(HYUNDAI)R215-7C型挖掘机一台,单价790000元/台。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项237000元,剩余货款553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下称: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按揭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项,原告将挖掘机一台交给被告。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办理了银行贷款用于支付货款。银行给予被告贷款,是基于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业务合同》而开展的工程机械销售贷款业务。根据银行的规定,在被告向银行贷款时,原告为被告的贷款进行担保。向银行出具《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被告违反《个人贷款合同》时,原告必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承担回购责任。在《个人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为被告垫付款项偿还银行贷款242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第二次为被告垫付款项偿还银行贷款25557.31元。原告2次垫付款项合计为:49757.31元。原告为被告垫款后已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款项不还,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向罗定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9757.3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6802元(1、利息按银行年利率6.3%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是6802元;2、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按揭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事实。4、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于2010年7月31日收到原告的挖掘机。5、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收到挖掘机,并将掘机抵押给贷款银行,被告向银行贷款的法律关系。6、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辉账户为被告垫款24200元。7、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证明光大银行在原告账户扣款25557.31元用于偿还被告贷款。8、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25557.31元。9、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追款。10、《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证明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从属协议,若贷款买受人没有按期还款,银行有权要求原告将债权买回,也可以在原告方保证金划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一份《按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江苏现代(HYUNDAI)R215-7C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790000元;交货地点为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在货到验收合格之日向原告付清首付30%机款237000元,余下货款553000元,由原告代表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2年的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项237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将现代牌R215-7C型号挖掘机(整机编号H21C74590C)一台交付被告使用。此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55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余下的货款。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订抵押登记书,约定由被告等人以现代牌R215-7C型号(产品编号H21C74590C)挖掘机一台作为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本金553000元及相关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于2012年7月17日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一份《中国光大银行·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零售客户按揭经销模式)》(以下简称《从属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并在回购条件成立时,首先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回购价格为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被告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553000元后,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未能如期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原告根据《从属协议》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为被告垫付了24200元的银行贷款;2013年1月28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在原告的保证金处划扣了25557.31元作为原告代被告垫付贷款的本息。原告两次代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共49757.31元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已代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项49757.31元。但该律师函于同年10月15日原包装被退回。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553000元后,未能按期、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从属协议》,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了49757.31元的担保责任,现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28日两次代被告垫付了银行按揭贷款共49757.31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贤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49757.31元及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尚未支付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湛江明辉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贤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海涛人民陪审员  彭伟杏人民陪审员  陈永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