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剑鸣为与傅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剑鸣,傅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许剑鸣,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奉新县。被告:傅家华(曾用名:付家华),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原告许剑鸣为与被告傅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春林,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剑鸣诉称:被告傅家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0日向我借款23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23000元的借条,承诺2014年12月30日内归还。由于被告电话已换且失去联系,并且目前我急需资金用于看病,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借款23000元整。被告傅家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许剑鸣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许剑鸣的举证,被告傅家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傅家华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许剑鸣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许剑鸣提交的身份证系职能机关制发,借条原件可清晰反映借贷双方、借款金额的内容,被告傅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故对身份证、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傅家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许剑鸣借款2.3万元。2012年8月20日,邱某与被告傅家华共同向原告许剑鸣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许剑鸣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限于12月30日之内归还”的借条一张。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傅家华、邱某未能还款,故原告许剑鸣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许剑鸣向邱某、被告傅家华提供借款,邱某与被告傅家华向原告许剑鸣出具借条,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许剑鸣可自催告后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许剑鸣只列傅家华为本案被告,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借条中未约定债务的分担份额,被告傅家华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许剑鸣要求被告傅家华归还借款二万三千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家华应于本判决本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剑鸣借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傅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杨春林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