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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胡某某,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文景平,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景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10月22日在呈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越来越多,导致经常吵架,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胡某某甲(2000年3月22日生)由我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只是我一直全身心投入工作,可能对被告的关心不够;孩子一直由我带着;不像原告说的没有共同财产,我们夫妻有共同财产,一套房子、一辆夏利轿车。根据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准建证1份,欲证明被告所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子由原告父母建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通用病历1份,欲证明原被告近期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房产证1份,欲证明房屋一幢系夫妻共同财产。3、机动车驾驶证1份,欲证明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第1-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同时陈述该房子是原告父母建盖的,当年为了抵押贷款,才将所有手续改成原被告的名字并办理了房产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欲通过该组证据要证明的观点与该房屋的房产证所证明的产权信息相矛盾,且房产证颁发时间晚于准建证时间,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22日生育一子胡某某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一幢、轿车一辆。另外,原告自认自己目前存在婚外情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断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二人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感情一直尚好并育有一子,原告虽当庭认可自己有婚外情,但其否认是因此提出离婚,而被告也坚定认为双方可以和好,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其矛盾和症结在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的方式方法存在问题,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并自我反省,其矛盾是可以调和化解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缓和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