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梁志平与吴双喜、童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平,吴双喜,童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梁志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海姣,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双喜,居民。被告童富平(被告吴双喜之妻),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解初,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志平与被告吴双喜、童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许和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平的委托代理人石海姣、张国清及被告吴双喜、童富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解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平诉称,原告朋友之妻刘瑛于2013年6月对原告讲,被告吴双喜开办投资公司需要资金,看原告有没有钱借。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打款20万元给刘瑛,由刘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4日。后因被告吴双喜无力支付利息,2014年8月10日,被告吴双喜邀请刘瑛及原告等人协商。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该20万元从刘瑛借给被告吴双喜的款中分离出来,由被告吴双喜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此前所欠利息不再支付,并且在该借条中约定,该20万元借款二个月内归还不计息。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三次共计偿还了9.9万元,余欠的10.1万元至今未偿还。因被告童富平与被告吴双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童富平对被告吴双喜所负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双喜、童富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1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6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及承担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偿还10.1万元借款止的逾期违约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梁志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0日借据复印件(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属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帐支付;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双喜与童富平系合法夫妻。对原告梁志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双喜、童富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复印件,借据上面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法庭应不予认可。被告方承认诉状上的已还款金额,利息及违约金不承担。还款日期请求原告宽限。证据2是复印件,事实不否认,但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吴双喜、童富平辩称,欠款是事,欠钱要还。被告现在无钱还款,请求原告宽限时间。被告吴双喜、童富平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此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双喜与童富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20万元给朋友之妻刘瑛,再由刘瑛转借给被告吴双喜,并由刘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刘瑛向原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4日。后因被告吴双喜无力支付给刘瑛利息,2014年8月10日,被告吴双喜邀请刘瑛及原告等人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20万元从刘瑛借给被告吴双喜的款中分离,由被告吴双喜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梁志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是实,二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吴双喜2014.8.10”的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了2万元,同年11月10日偿还3万元,2015年3月8日偿还了4.9万元,合计共偿还了9.9万元,余欠10.1万元本金一直未予清偿。原告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货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本案被告吴双喜、童富平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无约定,依法本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二个月内归还的期限,现被告并未依约偿还,故原告主张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利率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16000元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的逾期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故被告吴双喜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鉴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富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吴双喜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童富平亦具有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双喜、童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梁志平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志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吴双喜、童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