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何韬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何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9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韬,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何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卓、刘延岩、被告何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625104627965。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9907.02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9907.02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欠款本金65543.79元、利息993.60元、滞纳金3369.63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被告何韬辩称,其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属实。其已于2015年2月12日、3月22日、4月20日共计还款34161元,并且一直在积极还款,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及滞纳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6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625104627965。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累计下欠原告本息共计69907.02元(其中欠款本金65543.79元、利息993.60元、滞纳金3369.63���)。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其还款一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9907.02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计算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65543.79元、利息993.60元、滞纳金3369.63元,共计69907.02元。2015年5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48元,由被告何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刘淑芳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毋俊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