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华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34-c3。���定代表人:张步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坪西路花园八村9栋0301号。法定代表人:卢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生云,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双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天、被上诉人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华博公司与双鼎公司签订《不锈钢柜体加工制作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华博公司向双鼎公司定制不锈钢柜体,合同总价款为13506元,制作工期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0日,华博公司向双鼎公司预付6000元作为定金,产品制作完成并送达安装完成,经签收认可后,凭验收单及正式发票支付余款,在付款方式中备注支付定金(预付款)、余款均为转支或网转。同时该份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保修期限及违约金等条款。在该份合同华博公司加盖印鉴处授权人栏有署名为“朱兴文”字样的签字,在双鼎公司加盖印鉴处授权人栏有署名为“张文军”字样的签字。此外该合同还附有附件一柜体图纸及附件二整体不锈钢柜体工程报价表作为其组成部分,分别由华博公司及双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双鼎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8月27日向华博公司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不锈钢柜子制作预付款6000元。在该份收据上收款人栏有署名为“张文军”字样的签字,同时在收据上记载有“农行南坪支行××××××蓝天”的字样。合同约定的制作期限届满后,双鼎公司未向华博公司交付产品,华博公司也未支付剩余款项。据此,华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华博公司与双鼎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柜体加工制作销售合同》;(二)双鼎公司向华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双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华博公司与双鼎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柜体加工制作销售合同》及附件一、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博公司向双鼎公司支付了预��款6000元,双鼎公司辩称华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以转支或网转支付预付款,其并未收到华博公司支付的6000元预付款,因此双鼎公司未进行加工制作,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方式确有“转支或网转”的记载及表述,但合同并未明确禁止华博公司不能以现金支付方式付款,而预付款6000元的金额并不巨大,以现金方式支付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华博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实际履行中进行了变更。虽然收据上记载有“农行南坪支行××××××蓝天”以及在收款人栏记载有署名为“张文军”字样的签字,但收款收据系双鼎公司出具,加盖了双鼎公司的印鉴,且双鼎公司当庭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推翻华博公司举证的收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取得华博公司的预付款),故对双鼎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鼎公司向华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已经收到华博公司支付的预付款6000元。双鼎公司收取预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制作工期完成不锈钢柜体的制作工作,并未向华博交付产品并完成安装,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鼎公司未完成产品的制作交付及安装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以致华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华博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不锈钢柜体加工制作销售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鼎公司收取的预付款6000元应向华博公司返还。此外,因双鼎公司的违约,给华博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华博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华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不锈钢柜体加工制作销售合同》;二、被告重庆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博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6000元,并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双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双方合同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转支和网转,即双方明示了不能采取其他方式支付货款。2、民间众多交易习惯是先出票后付款,因此上诉人出具收据不代表其已收到现款,且上诉人收据上载明“农行南坪支行××××××蓝天”字样证明了上诉人要求严格按合同约定形式付款。3、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不论向谁支付6000元钱,均不能视作被上诉人已付款。4、被上诉人除举示收据外,未举示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华博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过程中,双鼎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24日华博公司致双鼎公司函一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2013年8月27日与贵公司签订了不锈钢柜体加工制作销售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贵公司支付了6000元定金,…且贵公司已向我公司出具了正式收据,经我公司多次与贵公司联系,贵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及时与我公司联系…”。在该函下方,有蓝天手写内容:“函已收到,但此函所说的事实不符,双鼎公司至今没有收到预付款…”。双鼎公司举示该证据拟证明华博公司从合同签订后至发函时止未与双鼎公司联系过。被上诉人华博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函下方蓝天注明的回复内容不予认可。华博公司认为上述函件恰恰证明了其已向双鼎公司支付6000元预付款。二审查明:双鼎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华博公司致双鼎公司函一份,就6000元预付款事宜与华博公司进行沟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预付了6000元。本院认为,华博公司上诉认为双鼎公司未向其支付6000元预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双鼎公司向华博公司出具的收据交客户联上载明预付款6000元。而收据是收到对方钱物后开给对方的一种原始会计凭据。双鼎公司作为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公司法人,应知向对方开具收据即表示收到款项的后果,现双鼎公司辩称未收到6000元不符合常理。其二,双方合同虽约定预付款6000元(转支或网转),但合同未明确禁止采用其他付款方式。华博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同日已变更价金给付方式为给付现金,且6000元已支付,华博公司对此提交收据证明。因6000元金额不大,双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并不违反常理。华博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双鼎公司出具收据又否认收到该现金,现无法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撑,故双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三,双鼎公司与华博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授权人为张文军,而6000元收据上也有张文军的签名。故张文军的签字能够证明双鼎公司收到6000元。退一步讲,双鼎公司辩称张文军并非该公司正式员工,但上述收据上加盖有双鼎公司的公章,即使双鼎公司未授权张文军领取该6000元,双鼎公司仍应妥善保管公司公章,对财务凭证上加盖公司公章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华博公司已向双鼎公司支付6000元预付款。本案为承揽纠纷,合同签订距今已近两年,双鼎公司也未履行过合同义务,现在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重庆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沈 娟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