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商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金辉与唐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唐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溧商初字第00318号原告金辉。委托代理人黄勇、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原告金辉与被告唐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诉称,原、被告就被告在溧阳市亿枫服饰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的事宜,经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原告父亲账户向被告账户银行转账支付股份转让款共计35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溧阳市亿枫服饰有限公司的17%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50000元,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告现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协议义务,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推辞直至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现协议履行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立即返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2654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协商确定将被告在溧阳市亿枫服饰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27日,原告父亲金纪明通过其银行的账号以50000元/次,分七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转账350000元。2014年3月2日,唐明与金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转让方:唐明(身份证号码:××)受让方:金辉(身份证号码:××)经双方协商,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就溧阳市亿枫服饰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方将其在溧阳市亿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7%的股份(人民币35万元)依法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转让方支付完价款。四、本协议签订后,公司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2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转让方:唐明(签名)受让方:金辉(签名)2014年3月2日”。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直未能按约履行股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其父亲金纪明提供的说明、金纪明的银行转账手续、户口簿等以证明金辉通过其父亲金纪明的账号以50000元/次,分七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转账3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已属于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3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6542元(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5%计算,共14个月,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26542元(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5%计算,共14个月)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其父金纪明转账明细及金纪明提供的书面证明,原告陈述其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到庭予以确认2014年2月27日原告父亲金纪明转账的350000元即是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先支付款项,后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这显然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转让方支付完价款”在支付款项方面存��矛盾,原告的举证尚不充分,本院对原告关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的事实,难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26542元(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5%计算,共1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辉与被告唐明于2014年3月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9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6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9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内容:上诉案件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祥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