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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义乌市香君快递有限公司与叶方伟、何贺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香君快递有限公司,叶方伟,何贺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义乌市香君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慧。委托代理人: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叶方伟。被告:何贺平,农民。原告义乌市香君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方伟、被告何贺平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香君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贺平、叶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香君快递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在义乌专业经营快递业务的快递公司,被告叶方伟一直拖欠原告部分快递费未付,经2014年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叶方伟尚欠原告快递费305654元,被告叶方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以前及欠款利息为月息2分等内容,被告何贺平为担保人。至今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拖欠的快递费,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方伟支付拖欠的快递费305654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月息2分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贺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方伟未作答辩。被告何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义乌经营快递业务的快递公司,被告叶方伟拖欠原告的快递费用一直未付。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方伟尚拖欠原告快递费305654元。当日,被告叶方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秋慧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人为叶方伟,欠款原因为快递费,欠款金额为305654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月息2分,保证人为何贺平(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香君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方伟系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叶方伟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秋慧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其欠原告305654元的快递费,欠款利息为月息两分,该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欠条载明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叶方伟理应按期归还所欠原告的快递费用305654元及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方伟支付快递费305654元及该款按月息两分从欠款日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贺平在上述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何贺平对被告叶方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义乌市香君快递有限公司305654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5元,由被告叶方伟、何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超锋人民陪审员  丁加亮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邹笑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