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平邑农信与刘孝华、张秀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孝华,张秀丽,刘林华,冯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文,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孝华,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秀丽,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林华,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冯勇,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孝华、张秀丽、刘林华、冯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华、张秀丽、刘林华、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孝华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40万元整,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张秀丽、刘林华、冯勇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被告刘孝华、被告张秀丽、被告刘林华、被告冯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孝华与原告下属单位朝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孝华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可使用额度为400000元的信贷资金,该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张秀丽、刘林华、冯勇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孝华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6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孝华从原告处贷出400000元,该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5.0000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孝华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借给被告刘孝华现金4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孝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秀丽、刘林华、冯勇为被告刘孝华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秀丽、刘林华、冯勇已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捺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出庭,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华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00000‰计付)。二、被告张秀丽、刘林华、冯勇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兆平审 判 员 魏会明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