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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明强与吴立强,肖贵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强,吴立强,肖贵淑,杨忠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35号原告周明强,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吴立强,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肖贵淑,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忠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明强与被告吴立强、肖贵淑、杨忠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立强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肖贵淑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金属门窗及栅栏等不锈钢加工。从2011年至今,原告受被告吴立强雇佣从事金属门窗及栅栏等不锈钢加工等业务。2015年4月13日,被告吴立强安排原告到被告杨忠成处搭葡萄架,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架子摔下致伤。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周明强各项损失共计147223.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范畴,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明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