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中社与任国良、李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高中社。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良。被告李XX。二被告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中社诉被告任国良、李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凤、被告任国良和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曾共同经营任丘市飞翔汽车塑料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二被告出资450万元购买了原告在任丘市飞翔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的25%的股权,双方约定二被告须在两年内每月平均数支付。按约定二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开始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但截至到2015年4月二被告尚有8万元的股权出让金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股权出让金8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任国良、李XX辩称,被告李XX已将股权转让金全部交给被告任国良,被告任国良也承认钱已给交由其统一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被告李XX已不欠款。原告所诉80000元中的50000元系被告任国良计算错误,被告任国良同意支付。另30000元已交付给刘德,为原告在任丘市公安局做取保候审保证金,这300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80000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以4500000元的价格将全部股权出让给二被告,扣除原��高中社超支欠款2116500元,剩余欠款由二被告在两年内付清。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股权出让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高中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任国良、李XX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股权出让金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所诉的80000中包含30000元保证金应当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主张其已将股权转让金全部交给被告任国良,其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虽得到被告任国良的认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二被告之间关于将股权转让金全部交给被告任国良,再由被告任国良统一支付给原告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故被告李���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良、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中社股权转让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任国良、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