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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苏瑞与徐晓安、王俊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徐晓安,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俊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苏瑞,厨师。委托代理人陈登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安,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王俊畅,徐州市彭友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中能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化验员。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矿大科技园软件园2区26辆。法定代表人赵大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峰,该公司安全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云龙区中山南路65号轻工大楼11、12层。负责人朱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该公司职员。原告苏瑞诉被告徐晓安、王俊畅、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辉、被告徐晓安、被告王俊畅、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瑞诉称:2014年9月11日2时20分,王俊畅驾驶苏C×××××号小客车,沿徐州市黄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康园东侧驶入黄线左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徐州市交巡警部门处理,认定王俊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598.43元、误工费12085.2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合计45553.6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晓安辩称:其是苏C×××××出租车的车主,王俊畅是其所聘副驾,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与王俊畅协调处理。被告王俊畅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押金15489.99元。涉案车辆已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王俊畅不能偿付原告各项损失情况下,应由徐晓安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徐晓安、王俊畅、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服务证)、肇事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及年检合法有效后,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因肇事车辆没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按扣除绝对免赔率20%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请,部分金额及项目过高;对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不予赔偿。原告的车损在原告提供合理的维修票据及施救费发票后被告公司认可共计1600元。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02时20分,王俊畅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徐州市黄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康园东侧驶入黄线左侧时,与苏瑞驾驶的燃油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苏瑞受伤,两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认定王俊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瑞无责任。原告苏瑞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闭合性腹部外伤;3、外伤性脾破裂;4、头部外伤;5、左第8肋骨骨折;6、右下腹皮肤擦伤。于2014年10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23天,产生住院费16708.4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短期内(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活动;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建议骨科进一步诊疗右膝部病情。事发后,被告王俊畅垫付急救费120元、门诊费用2775.9元、住院押金8000元,王俊畅还通过交通事故调解部门交给原告父亲苏邦永医药费押金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因膝关节囊肿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于同年11月22日行囊肿切除术,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5165元。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营养禁烟酒辛辣食物;2、出院后二周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复查;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4、一周后可负重行走,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4年12月14日,原告因复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359元。原告出院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的治疗情况,申请对原告的右膝囊肿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苏瑞之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30日为宜;被鉴定人苏瑞右膝囊肿与本次车祸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1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王俊畅所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车主系徐晓安,徐晓安挂靠在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每月向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缴纳租金1480元。王俊畅系徐晓安的副驾,王俊畅租赁使用该车期间每日向徐晓安支付租金70元。苏C×××××号出租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2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票1张,主张其因病理检查支出检查费175元;提供缴费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机打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的徐州仁慈医院门诊费用发票1张,主张在徐州仁慈医院还因检查支出门诊费用191元,该费用是之前支出的,只有收据,诉讼后更换的发票;提供徐州市泉山区翠花酸菜鱼酒楼证明及2014年3月至9月工资单,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3357元,被告应按该标准支付原告住院33天与出院后75天的误工费。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175元的检查费没有相应病历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徐州仁慈医院191元费用开票日期在鉴定之后,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与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酸菜鱼酒楼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月工资已超出纳税标准,原告还应提供纳税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一次性维修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合计1600元;提供人伤案件信息调查表,证明原告家庭住址为安徽省宿州市,事故发生时原告月收入为2800元,并由原告与苏邦永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人伤案件信息调查表中原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父亲苏邦永对原告的工资情况并不了解。被告徐晓安、王俊畅、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王俊畅所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与驾驶燃油两轮车的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由于王俊畅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徐晓军,该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俊畅赔偿。因王俊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徐晓安,王俊畅每日向徐晓安支付租金70元,而该车系挂靠在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故徐晓安、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对王俊畅应赔偿的部分负有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98.43元,有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王俊畅已支付原告的住院押金8000元、王俊畅通过交通事故调解部门交给原告父亲苏邦永的医药费押金5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598.43元。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检查费175元、在徐州仁慈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191元持有异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且与原告的伤情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85.2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无相应纳税证明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结合原告长期在本市打工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标准,结合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限,支持原告误工费7057.4元(34346元÷365天×7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50元,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60元,结合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有误,应分别为594元(33天×18元)与675元(45天×1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左第8肋骨骨折并伴其他外伤,给原告的身体与精神带来损害,故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门诊、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600元,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俊畅垫付的其他费用,由王俊畅凭票依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001元,系其为证明原告的右膝囊肿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而经鉴定苏瑞右膝囊肿与本次车祸外伤有因果关系,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7057.4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医疗费95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57元、误工费7057.4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合计2175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43元,合计867.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693.94元(免赔率20%);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3.4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73.49元,应由被告王俊畅承担,被告徐晓安、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俊畅应承担的部分负有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瑞医疗费95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57元、误工费7057.4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合计21757.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瑞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43元,合计867.43元的80%,即693.9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俊畅赔偿原告苏瑞1473.49元。四、被告徐晓安、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俊畅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俊畅负担,被告徐晓安、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欣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