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经桃,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国际商城翔天畅海网吧,乘被害人陆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黑色康佳手机盗走。2、2015年4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国际商城灵星网吧,乘被害人覃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20元的三星手机盗走。3、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国际商城爱尚网吧,乘被害人颜某睡着之际,将其一台前黑后白的红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93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颜某。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12时30分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新桂网吧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第1起作案的情况,于2015年5月22日12时30分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新桂网吧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第3起作案窃得的红米Note手机,而后根据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在柳州市谷埠街客家缘购物广场提取了第2起作案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上述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覃某、颜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上网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陆锡涛人民币三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钟国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杨秋菊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