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务工。被告人王某,男。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4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9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10万元及伤残补助费。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3日20时30分许,在即墨市某某路“某某服装厂”车间内上班期间,因对车间维修工人谢某与女同事郝某在一起说话不满,遂与谢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持刀捅伤谢某,致其双侧肺破裂、膈肌破裂、腹部穿透创。经法医鉴定,谢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郝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伤后当日到即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5073.06元。被告人王某已给付谢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人亲属提交的收条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王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予赔偿,但谢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谢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073.06元、住院13天护理费1521元(117元×13天)、生活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误工费10530元(117元×90天),共计人民币47384.0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医疗费35073.06元、护理费1521元、生活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0530元,共计人民币47384.06元,已付3万元,余款17384.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凯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