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执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许某、张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中执复字第3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许某。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复议人许某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2015)红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10)红民一初字第502民事判决第二条有关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内容已经生效。该院依法限许某期限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许某并未按期履行。该院做出(2015)红法执字第6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许某应得的款项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许某要求中止执行裁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许某称本案没有生效证明、没有案件承办人开具的案件移转执行表就立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最终生效判决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因此张某应该要求执行2015年2月以后的执行费。因判决离婚后财产无法执行,许某现在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无能力交付孩子的抚养费。两个需要抚养的孩子每人分得有4万元土地补偿款,允许先由该款中支付抚养费,以后会加倍补偿孩子。因此,应撤销红旗法院(2015)红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2015)红法执字第61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许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历经一二审、发回重审后,2011年红旗法院做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502民事判决。其中第二条判令许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各100元的抚养费。该判决生效后执行中,因案涉的执行标的不明确,红旗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做出(2014)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许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最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4号二审生效判决,判令许某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在另案中,许某申请执行张某给付赔偿款6781元,该款已交至红旗法院。因许某未按期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红旗法院做出(2015)红法执字第6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许某4450元。许某据此提出异议后被驳回。本院认为,红旗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时的材料齐备,符合法律规定。(2010)红民一初字第502民事判决在2011年就已生效执行,许某要求执行2015年2月以后的执行费没有依据。因(2015)红法执字第619-1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是就许某应得的款项4450元裁定扣留、提取,许某有关生活困难、用土地补偿款先行支付抚养费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红旗法院的执行并无不当,许某的复议理由均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郭岚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