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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必建与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必建,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735号原告胡必建。委托代理人陆栋良,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必建与被告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必建的委托代理人陆栋良,被告驰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必建诉称,2014年6月初,原告看到被告公司“XXX”独轮电动车产品的广告宣传片,广告宣传称其产品具有“最强核心、最强动力、最强性能、最强设计”、“国内首创、专利技术、独家垄断、独霸中国市场”、“盈利空间高达200%”等保障。原告遂于2014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XXX”牌滑行器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代理销售的《产品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代理费43,8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体验设备5台,但未提供代理费发票及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无合格证、产品编码、条形码,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瑕疵导致无法正常代理和销售;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且其虚假宣传的行为已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处罚15,000元;被告代理合同中承诺组织面向全国市场的宣传推广,但近一年来被告并未在全国性的电视、户外媒体做任何广告,导致该产品无任何市场优势和知名度,被告赠送的产品至今都未销售出去;被告许可原告代理的产品商标“XXXWHEELBARROW”,该商标并非被告所有,原告销售该产品涉嫌侵犯第三人商标权。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产品代理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43,8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50%的代理费。被告驰煜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于法不悖,合同真实有效。《产品代理合同》也已经到期,因此不同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独家代理销售权,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几项理由,被告认为被告产品不存在严重瑕疵,该产品是可以代理销售的,被告给原告的产品有合格证、保修卡等,有无条形码并不是产品能否销售的必要条件。被告确因宣传被工商局行政处罚过,但根据处罚的内容看,被告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基于其对产品的直观认知以及对市场的认知,与被告的宣传没有直接关系。被告虚假宣传的行为与合同欺诈不能划等号,虚假宣传对于合同履行不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产品商标问题,被告公司在设立前已经委托其他公司先申请商标,待被告公司设立后再把商标申请权转让回来,这一情况在“杨燕娇”一案中已由法院认定。至于被告公司的广告形式和时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的网站仍在做广告宣传。此外,本案原告曾从被告处进货12台。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胡必建(签约乙方)与被告驰煜公司(签约甲方)在上海市闵行区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乙方取得本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甲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肆万叁仟捌佰元整,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乙方认同该对价包括:乙方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甲方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甲方投入的广告费用等)。此款须于本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代理费作为独家代理权的对价,合同生效后不予退还;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一次性免费赠送体验设备5台;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非经对方同意或无本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情形出现的,任何一方均无权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43,800元,被告向原告赠送了体验产品5台。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仅处理代理费。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XXXX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制造合同书》,2014年5月28日,被告与永康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制造合同书》,被告委托上述两家公司进行产品的生产制造。2014年6月27日,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就电动自平衡独轮车Q1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验项目符合Q/GHD1-2014(备案号:QB/4406064312298-2014)《电动自平衡独轮车》标准的要求。2014年7月15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就型号规格为Q3的自平衡滑行器出具检测报告,根据Q/YTR001-2014检验要求,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所检验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8月7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型号规格为M-5的XXX智能滑行器出具检测报告,根据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XXX智能滑行器》企业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依据上述检测依据,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符合要求。诉讼中,被告陈述因市场上出现仿制被告公司产品及编号,故将被告产品编号由“M”系列改为“Q”字母系列,产品质量、性能、价格等不变,并于公司网站发布“调整XXX智能滑行器产品编号说明申明”告知产品代理商。还查明,2015年4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对被告作出沪工商闵案处字(2015)第12020141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为,因驰煜公司并非在市场上首推智能直控独轮车的公司,其员工学历为大专、中专及技校,并非世界一流名校博士、硕士学历,驰煜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引起了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的误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据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依法对被告处以罚款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代理合同》、收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提供的《加工制造合同书》、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保修卡、产品说明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必建与被告驰煜公司订立的《产品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原告胡必建要求解除与被告驰煜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但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已于2015年7月8日届满,已无要求解除之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终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产品代理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在2015年4月2日因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考虑到原告通过广告宣传对被告公司及产品加以了解并订立了合同,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误解,因此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也未产生预期收益,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实际情况考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部分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驰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必建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必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75元,由原告负担15.08元,被告负担15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